(2014)武侯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4-1097冬巴诉杨志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冬巴。原告余志林。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先进。被告四川盛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昱公司)。被告杨志勇。原告冬巴、余志林与被告盛昱公司、杨志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巴、余志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先进,原告余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昱公司、杨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冬巴、余志林诉称,两原告在四川省阿坝县阿坝镇合伙经营茶楼,选址后与两被告签订《工装合同书》,请求两被告为其进行茶楼装修,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和进度款17万元,但被告进场后还未履行合同义务和施工便一走了之,且拖延了工期。原告要求两被告退回装修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给原告经营的茶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8月4日,被告杨志勇向原告余志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和愿以自有房屋抵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装合同书》;2、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装修预付款17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昱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冬巴、余志林与被告盛昱公司签订《工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阿坝县的阿坝茶楼发包给被告盛昱公司装修;被告盛昱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工期30个工作日,2013年5月18日开工,2013年6月18日竣工;工程造价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60%预付款,即12万元,水电改造完工后,原告按约定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5%预付款,即7万元,逢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按约定直接向被告支付增加项目的追加款,油漆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定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余额款,即1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在合同尾部,甲方由原告冬巴、余志林签字,乙方由被告盛昱公司盖章,并注明付款账号:6228460460021970413户名:杨志勇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预付款12万元,后又支付进度款5万元,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施工不久,被告即撤场未再进行施工。原告找被告盛昱公司未果,后在2013年8月4日原告余志林找到被告杨志勇协商,被告杨志勇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余志林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欠款人杨志勇(身份证号12010319670806451X),欠款人以房产证为抵押,房产共有人(杨志勇、杨志刚、王琰)如到期未还款以杨志勇房产50%做为抵押,还款期限为壹个月时间。房产证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2886**号此据欠款人杨志勇2013年8月4日。”但被告杨志勇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没有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装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冬巴、余志林与被告盛昱公司签订《工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相应权利。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装修工程款、进度款17万元,进场做了部分工作即撤场,不再施工,而且下落不明,即原、被告双方要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签订《工装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已不达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装合同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盛昱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确定被告盛昱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已付款17万元予以支持。如果被告盛昱公司认为应当收取已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可收集证据另案主张。被告杨志勇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余志林出具《欠条》,其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盛昱公司应退还17万元已付款的担保,依法应当与被告盛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冬巴、余志林与被告四川盛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装合同书》;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盛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冬巴、余志林装修工程款17万元;三、被告杨志勇对被告四川盛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30元,由被告四川盛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志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