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晋磊与被上诉人王苗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磊,王苗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磊,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俊红,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苗臣,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晋磊与被上诉人王苗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磊的委托代理人段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苗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取决于法律之授权,而非仲裁机构那样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协议管辖是法律承认的地域管辖方式之一,但法律对协议选择是有限制的,仅包括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少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些地点能被承认为协议管辖的依据,在于其能在方便诉讼、减少管辖争执、查明案件事实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因其实质性联系也不致损害协议管辖法院的中立性与公正性。本案中晋磊与王苗臣均不在中原区,款项的支付地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王苗臣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上面添加的“注:如不还款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诉讼”的字样不构成协议管辖的有效约定。晋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磊的起诉。晋磊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如果不还款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真实意思的管辖约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三、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违背立法本意,没有恪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中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苗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晋磊与王苗臣居住地均不在中原区,款项的支付地也不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辖区,晋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涉案事项与郑州市中原区有联系,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条上添加的“注:如不还款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诉讼”的字样不构成协议管辖的有效约定,本院对晋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