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薛麦兰诉张么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麦兰,张么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2027号原告薛麦兰,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么锁,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薛麦兰诉被告张么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麦兰及委托代理人唐喜政,被告张么锁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麦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去邻村办事,在回村路上,被告驾驶拖拉机遇见原告,主动停车让原告上车乘坐。之后,原告下车时,被告边开拖拉机边打电话,在原告下地未站稳的情况下,将原告带倒并辗压致伤。经三门峡市中医院确诊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30104.34元。被告张么锁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系原告坚持搭乘被告拖拉机,并非被告主动让原告搭乘。被告的拖拉机是拉粪车,不适合乘坐,被告不可能主动邀请他人乘坐。原告受伤是在拖拉机未停时突然下车所致,非被告责任,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出于好意,让原告无偿搭乘,其受伤后的损失被告不应支付,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薛麦兰乘坐张么锁驾驶的用于运输粪便的拖拉机,沿村中道路行驶至张换池家附近时,薛麦兰从拖拉机上下车摔倒受伤。随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门诊X线摄影支付56元。住院39天,支付住院费25332.64元,住院期间由张新池护理。2014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慢性膀胱炎。出院医嘱:出院后暂勿下地,继续卧床,适当伤肢肢端功能锻炼;口服促进骨折及强筋壮骨药物治疗;门诊复查,一周一次,每月摄X线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5月26日,薛麦兰门诊进行计算机C线摄影等支付104元。2014年7月29日,薛麦兰门诊进行数字化摄影支付70元。2014年8月26日,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载明:“出院后休息半年;二次手术费6000元左右。”薛麦兰提交颐丰园烩面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薛麦兰在颐丰园烩面从事后厨洗碗工作,每月1500元。法人张某某。”薛麦兰提交平陆县盘南村建材厂证明1份,载明:“兹有河南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杨窑村每年张新池在我厂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烧窑。证明人已某某。”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麦兰伤残等级可评定为IX级伤残,鉴定费支持70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薛麦兰起诉来院,要求张么锁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30104.3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么锁对鉴定不认可,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3日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麦兰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张么锁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前往上述鉴定中心,薛麦兰与张某某、薛某某往返支付火车票共117元。薛麦兰提交张成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薛麦兰前往鉴定当天,从家到车站往返两次使用张某某M45288号车辆,支持160元。另查明:1、张么锁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办理登记。2、薛麦兰母亲李某某,1933年1月4日出生,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薛麦兰在车辆没有停稳时下车致使人身损害,其本身作为成年人应当对乘坐车辆具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么锁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确保乘车人安全离开车辆,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再者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系出于友情的无偿行为。考虑以上原因应当减轻被告所负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么锁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应当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么锁辩称薛麦兰系车辆未停时自行下车导致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该辩解,未有证据证实该情况,且该辩解理由不属于免除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薛麦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62.64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4、误工费:原告薛麦兰仅提交的颐丰园烩面馆的证明,未提交该烩面馆的营业执照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误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期间为住院39天与休息半年(180天)之和,该费用为9416.10元/年÷365天×219天=5649.66元。5、护理费: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工资的完税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期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39天=2606.21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暂勿下地,继续卧床,适当伤肢肢端功能锻炼”,酌定为3个月,该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元/年÷365天×180天=4643.5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薛麦兰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该费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元/年×10%×20年=18832.2元。李爱苗生活费,其已年满75岁,生活费依法按5年计算,为6438.12元/年×10%×5年=3219.0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为117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精神受损程度,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080.33元。其中1-3项共为27512.64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限额为10000元,不足部分为17512.64元,被告张么锁承担30%为5253.79元。4-8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为36067.69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在明珠鉴定所鉴定支出700元,该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且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符,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河科大鉴定费用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优先赔偿的范围,原、被告按双方责任比例负担,被告承担30%为450元,原告承担70%为1050元,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应予扣减。故被告张么锁应赔偿原告薛麦兰10000元+5253.79元+36067.69元-1050元=5027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么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麦兰各项损失5027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薛麦兰负担1500元,被告张么锁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胡原锋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