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卫华与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华,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徐润源,冼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张卫华,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云英。被告:张建伟,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蔚球,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徐润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冼冠文,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卫华诉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徐润源、冼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华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徐润源、冼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海湾公司、李蔚球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华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2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出借款,但五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还款本金12340000元;2.被告连带支付利息164533元;3.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98720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付违约金);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以123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张卫华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印件;2.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据、股东会议决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徐润源、冼冠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2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月利率2%;如五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债务的,应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款项划入被告海湾公司账号为4400178038405134****账户中;原告通过银行将12340000元转账至被告海湾公司上述账户;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因五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五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能够确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本案借款合同、借据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五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23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利息、违约金系原、被告的合意,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湾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徐润源、冼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徐润源、冼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卫华清偿借款本金123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计算方式:以123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徐润源、冼冠文负担(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