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英与被告张忠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张忠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西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玉英,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王玉英与被告张忠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占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诉称,2012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张忠福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新城子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子村五社路段处时,遇原告从道路右侧停驶客车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被告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忠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857.52元、护理费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误工费36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769.52元,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医疗费22213.41元,再赔偿26556.11元。被告张忠福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张忠福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新城子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子村五社路段处时,遇原告从道路右侧停驶客车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被告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城子卫生院急诊治疗,当日转至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转至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2年12月8日好转出院。其伤情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一、亚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GCS8分(1.额颞部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中枢性面瘫(右R));二、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双侧);三、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院外继服药对症治疗;监测血压;陆周、三月后门诊头颅MR复查,不适随症。出院后,原告数次前往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武威市肿瘤医院复查治疗。另查明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600元,被告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两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交通费票据一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两张、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玉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忠福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张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忠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划分了原、被告的责任,应作为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核定为38857.5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52天×40元/天),医嘱中未建议全休,故按实际住院36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相同),每天40元,认定为14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66元(52天×70.5元/天),认定为2538元(36天×70.5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66元(52天×70.5/天),认定为2538元(36天×70.5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在新城子卫生院治疗及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中已包含交通费,依据后续治疗的情况及票据认定为1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73.5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玉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73.52元,由被告张忠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176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38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538元);其余损失30297.52元(其中医药费288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由被告张忠福赔偿70%,即21208.26元,合计被告赔偿原告36384.26元,扣除合作医疗补偿费用22213.41元及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600元,由被告张忠福实际再赔偿10570.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张忠福负担357元,原告王玉英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