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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与王春銮、天津通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王春銮,天津通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号**号底商。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銮。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男,汉族,自由职业。原审被告:天津通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河东区铁路天津站后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敬,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銮、原审被告天津通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莎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王春銮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通莎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銮原审诉称,2010年11月1日13时10分许,夏强驾驶津AB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路路口处时,与沿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春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王长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春銮及王长顺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王春銮前期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110.42元,通莎客运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春銮19396.04元。王春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42.81元、残疾赔偿金4842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自行车损失180元、车辆鉴定费250元、病历复印费76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其中购买坐便器费290元、拐杖130元、轮椅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60元,共计68836.01元,由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107.2元,剩余损失16728.81元由通莎客运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8360元,并由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通莎客运公司原审辩称,王春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车辆损失在生效判决中已予以支持故不予承担。辅助器具费用需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原审辩称,王春銮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王春銮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3时10分许,夏强驾驶津AB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路路口处时,与沿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春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王长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春銮及王长顺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王春銮支出清障费100元、停车费260元。王春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本交通事故王长顺驾驶的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定中心认证,确定王春銮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1090元,该项损失已在(2011)东民初字第72号判决书中予以支持,王春銮支出鉴定费200元;确定王长顺驾驶的自行车损失为180元,王长顺支出鉴定费50元。王春銮与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长顺系夫妻关系。王春銮于2010年11月24日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费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春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20.42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90元,共计22110.42元,王春銮剩余医疗费37808.07元由通莎客运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19396.0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王春銮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月4日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3月30日撤回起诉。王春銮于2011年1月22日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先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2596.01元。2014年7月16日,王春銮自行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春銮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下段及左胫腓骨上端骨折,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8%,评定伤残九级;其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并伴尺桡关节脱位,愈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4.8%,评定伤残十级;其左手多发指骨骨折,愈后遗留左手丧失功能17.5%,相当双手丧失功能8.75%,评定伤残十级。评估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约需10000元。王春銮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86.8元。另查明,通莎客运公司系津AB6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夏强系该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津AB6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通莎客运公司支付的王春銮医疗费18588.9元予以理赔。王春銮及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均同意由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在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对王春銮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王春銮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通莎客运公司职工夏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的事实,主张主张由通莎客运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主张王春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王春銮自2012年3月30日最后一次诉讼撤回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本纠纷立案受理,虽然已经超过两年,由于王春銮尚处于治疗及恢复期,直到2014年7月3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王春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才予以确定,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了需后续治疗的事实,故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以王春銮诉请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应由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98979.58元、财产损失剩余限额91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通莎客运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由于津AB6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31411.1元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通莎客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王春銮主张的医疗费2596.0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春銮主张的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486.8元,系自司法鉴定过程中产生,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但该项支出系王春銮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春銮主张的在起风整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60元,由于王春銮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春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42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通莎客运公司对滨州医学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王春銮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的事实。截止2014年7月30日,王春銮已年满6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王春銮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标准计算15年结合伤残等级应38232元(10620元/年×15年×24%),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春銮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春銮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76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60元,系王春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春銮主张的自行车损失180元、车辆鉴定费250元,由于自行车损失系本案另一受害人王长顺驾驶该自行车与夏强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王春銮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2011)东民初字第72号判决已依据东营市东营区物价局作出的价格认定书对王春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予以确认,故王春銮主张鉴定费200元系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春銮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00元(其中购买坐便器费290元、拐杖130元、轮椅780元),根据王春銮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王春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王春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该交通事故给王春銮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春銮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王春銮提供证据无证明力,但根据王春銮出院后继续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王春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6.01元、残疾赔偿金382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86.8元、车辆鉴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76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60元,共计56650.81元,由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春銮残疾赔偿金382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共计41732元,剩余损失14918.81元,由通莎客运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7459.41元,其中由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王春銮6298.01元(2596.01×50%+10000×50%),由通莎客运公司赔偿王春銮1161.4元(司法鉴定费、病例复印费、鉴定检查费、车辆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由通莎客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春銮各项损失4173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春銮6298.01元;以上合计48030.01元。二、天津通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銮1161.4元。三、驳回王春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王春銮负担142元,由天津通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33元。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是错误的,该项费用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春銮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认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通莎客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被上诉人王春銮、原审被告通莎客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王春銮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应否承担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焦点问题一,王春銮自2012年3月30日最后一次诉讼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就本纠纷立案受理,虽然已经超过两年,由于王春銮尚处于治疗及恢复期,直到2014年7月3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王春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才予以确定。同时原审卷宗110页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第三项记载:被鉴定人左股骨、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在位(钢板及螺钉各一处),需要择期住院手术取出,评估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从该记载可以判断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王春銮左股骨、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因此,人保财险天津交通支公司关于王春銮原审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审卷宗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病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组证据结合能够证明,王春銮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下段及左胫腓骨上端骨折,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8%,评定伤残九级;其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并伴尺桡关节脱位,愈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4.8%,评定伤残十级;其左手多发指骨骨折,愈后遗留左手丧失功能17.5%,相当双手丧失功能8.75%,评定伤残十级。从王春銮的伤情并结合常理能够判断,坐便器、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是其治疗和恢复过程中所必须的,且辅助器具的价格是合理的,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承担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被告通莎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金臣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