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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戚友强与刘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友强,刘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65号原告戚友强。委托代理人袁莉,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芹,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苏清,曾用名刘锁清。原告戚友强与被告刘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戚友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1994年向原告借款6万元,然借款一直未能归还。1999年5月25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1999年6月份归还3万元,7月份归还3万元。然而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199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苏清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被告刘苏清向原告戚友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由刘苏清94年向戚友强借人民币陆万元正,因到目前99年未还,故现补写借条壹张,特立据。此。另本人在99年陆月归还叁万元,柒月归还叁万元,以本月25日为准。”被告刘苏清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戚友强和被告刘苏清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归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戚友强要求被告刘苏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戚友强借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199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刘苏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