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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薛某甲、薛某乙与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91号原告薛某甲,男,193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薛某乙,女,193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薛某丙,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薛某丁,男,1959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薛某戊,女,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薛某己,女,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被告薛某庚,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薛某辛,女,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与被告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和被告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诉称,六被告是我亲生儿女。现我二人年事已高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而六被告对我们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我二人赡养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薛某丁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因为我的住房在1997年被我的父母不小心给烧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分钱也不给拿。被告薛某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六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共育有八名子女,均已成年。因二原告已届耄耋之年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诉请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其赡养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义务。因二原告系耄耋老人且已无劳动能力,因此六被告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可依据上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水平和所赡养的人数为准。鉴于二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薛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薛某辛于2015年3月始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赡养费人民币1500.00元(该赡养费按年度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2015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252.00元,共计302.00元,六被告分别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