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民初字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金巍诉郭向昱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00185号原告金某某,女,1970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明权,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宝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洪池、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权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0日原告金某某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耕地收入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中止,在同年4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未登记而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6年5月21日生有一子,名叫郭忠旭(学生),现年19岁。于199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与公婆一起生活,婚后家庭财产有12头奶牛、53只寒羊、2014年又耕种180亩地、一台四轮车。现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12头奶牛、53只寒羊、2014年耕种玉米180亩地,2014年每亩地投入300多元不到350元,玉米每亩地产量954斤,每市斤卖0.93元,共分割20万元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本人四张照片及医院门诊手册”,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由被告所致伤,故本院不予认定。2、“一蝶光盘”,用以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买寒羊53只。经质证,被告否认。经当庭播放不足以证明系共同财产,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2014年承包土地耕种50亩和2015年的承包费已交16000元。经质证,被告不否认其签的合同,但称替其父亲签的合同。应认定被告本人所签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4、“粮食作物生产情况季节报表”,用以证明巴彦高勒镇2014年玉米每亩产量954斤(均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称其家玉米没达到954斤。此报表是由巴彦高勒镇政府和扎赉特旗统计局提供可靠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郭忠旭现已随我生活(在高中读书),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12头奶牛、53只寒羊不属实,是我父亲的;4、2014年耕种180亩地是我帮父亲耕种,不是原被告耕种;5、在扎旗社保局原告名下交34308元养老保险金;原告所说的一台四轮车是我父亲的,不是我们的;6、原告所说家庭暴力不属实,我没打过原告;原告所说我们与我父亲共同生活是不属实,95年结婚后一个月就到白城生活了;7、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存款46000元全部取走;8、共同财产有:宗申牌三轮车一台、电视机一部、DVD机一部;9、2014年我们没有耕种地,我只帮我父母耕种,每亩投入悬耕、种子、化肥600元,2014年11月玉米卖每市斤0.83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兴安盟畜禽疫病防疫登记册”,用以证明原告所说的寒羊和牛做防疫是由其父亲名下,是其父亲的。经质证,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2、“取款凭条”一枚,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将存款46000元取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称此款已用尽于共同生活支出。共同生活期间将该款花销,故本院不予采信。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枚,用以证明四轮车是其父亲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自由恋爱未经登记而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6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郭忠旭,现在高中读书。于1998年1月6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坚决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被告经营的人口耕地为13亩、宗申牌三轮车一台、电视机一部、DVD机一部。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原告称2014年耕种180亩地收入、12头奶牛、53只寒羊;被告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扎旗社保局原告名下交34308元养老保险金。。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没有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于1995年至2012年在白城市生活。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部分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有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于2014年共耕种玉米180亩地及收入,承包耕地50亩和人口耕地13亩外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至于2014年63亩耕地投入和卖玉米价格双方有争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在庭审中原告称在白城市生活期间,应该有收入。经质证,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因原被告婚生子已年满18周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在扎旗社保局原告名下交34308元养老保险金。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称此款从其姐姐借款交的,未提举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金某某2014年玉米收入:11482.38元[(63亩×954斤×0.88元)-(63亩×475元每亩投入)]×50%=11482.38元;三、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金某某承土地包费:8000元(16000元÷2=8000元);四、原告金某某在扎旗社保局转给被告郭某某养老保险金:17154元(34308元÷2=17154元),原被告自行办理;五、电视机一部、DVD机一部归原告所有;一台宗申牌三轮车归被告所有;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玉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萨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