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李逢雪、池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陈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晓敏、季乾英,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逢雪。被告:池永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李逢雪、池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两被告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被告李逢雪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月利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的方式还款,每月14日为还款日。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贷款款项50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即时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499832.6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止尚欠利息31782.92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以元为本金按月利1.74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361元);二、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李逢雪、池永海辩称:两被告从没向原告借款、贷款,也没有原告银行的银行卡,办理贷款时要本人到场才可以办出来的,两被告没有到场过。如果不是收到传票,两被告根本就不知道有贷款的事情。本案贷款期间两被告均在瑞安上班,根本没有在义乌。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手印均不是两被告的,请求进行司法鉴定并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有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银行流水单一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事实、被告尚欠贷款并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三、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收费标准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池永海的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池永海于2011年6月16日开始在义乌国际商贸城Y20806号商位经商。证据六、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贷款时两被告到场。证据七、李逢雪贷款账户的流水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逢雪名下帐号的详细交易情况。证据八、李逢雪在2013年4月24日向广发行贷款的个人申请贷款表一份,以证明李逢雪在2013年4月24日向广发行贷过款。证据九、李逢雪在2013年4月24日向广发行贷款卡下的详细流水单一份,以证明李逢雪此账号的交易情况,及与郑国慧、杨帆等人交易情况。证据十、池永海向广发行贷款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池永海在2014年4月16日向广发行借过款,其紧急联系人填写的是郑国慧、郑冬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不知情,签名及指印均不是被告签、捺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一直将商位出租给郑国慧经营,可能有被告的这些证件的复印件;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不清楚,两被告从未向原告贷款。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以下事项进行鉴定:《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借款人签名处、“声明”下方,《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客户签名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客户签名4个“李逢雪”签名及4枚红色指印是否为李逢雪签名、捺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处“池永海”签名及红色指印是否为池永海签名、捺印。经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了精诚(2015)文鉴字第003号、精诚(2015)文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鉴定事项中“李逢雪”签名及4枚红色指印均不是李逢雪签名、捺印,“池永海”签名及红色指印不是池永海签名、捺印。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李逢雪”签名及指印、“池永海”签名及指印均非两被告所为,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办理贷款的证据不足。且原告未提供两被告委托他人向其贷款的证据。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李逢雪、池永海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明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起诉。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