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廷海、梁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梁廷海,梁马氏,杨枝梅,梁特,梁珂,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闫伟民,王启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城湖凌二路。负责人石晓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长征,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廷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马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枝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特。法定代理人杨枝梅,女,汉族,系梁特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珂。法定代理人杨枝梅,女,汉族,系梁珂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唐马乡陈丙村060号。法定代表人温宗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伟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胜,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501号。负责人徐才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江艇,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鱼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畅公司)、闫伟民、王启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鱼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被上诉人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上诉人闫伟民、王启峰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共同诉称,2014年7月10日1时55分许,亲属梁建东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低半板半挂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306公里+30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王启峰驾驶的鲁H×××××/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梁建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启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廷海一方因近亲属梁建东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8526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851元/年×20年=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247.5元)、丧葬费22256.5元、处理事故人员花费及误工费14076元(4692元/月/人×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51555元、停运损失费30000元、施救费3720元、鉴定费3480元,合计1560355元。现请求判令人保鱼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判令王启峰、华畅公司、闫伟民连带赔偿梁廷海一方434506.5元(超交强险部分按30%计算),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404506.5元;两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人保鱼台公司、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华畅公司、闫伟民、王启峰承担。王启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梁建东系追尾,不应以主次定责。梁廷海一方诉请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梁特的被抚养年限计算错误,应为12年;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以河南省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交通费应在1000元以内;住宿费梁廷海一方未提供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损过高,该车辆属于报废状态,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计算;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华畅公司未作答辩。人保鱼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鱼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属于准驾不符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梁廷海一方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H×××××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本案属于准驾不符,商业险不予赔偿。请求法庭驳回梁廷海一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闫伟民辩称,其系鲁H×××××/浙H×××××挂车的实际车主,王启峰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交强险部分不应将医疗费分项,应按122000元足额赔偿,其余同意王启峰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闫伟民支付梁廷海一方方现金30000元。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1时55分许,梁建东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306公里+3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王启峰驾驶的鲁H×××××/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梁建东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出具浙公高金一认字(2014)第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梁建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启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尾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启峰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另查明,鲁H×××××号车实际车主为闫伟民,王启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华畅公司,在人保鱼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浙H×××××挂车登记车主为衢州源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茂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梁建东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梁建东本人所有,挂靠于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又查明,杨枝梅与受害人梁建东系夫妻关系,梁特、梁珂系两人生育的子女,自2011年5月起租住在上海普陀区,其子梁特在上海宝山区民办美羊羊幼儿园就读;梁廷海、梁某系受害人梁建东的父母,在河南省农村居住生活,生育有梁建东、梁田田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闫伟民支付梁廷海一方现金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王启峰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双方过错责任等因素,本案以王启峰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王启峰系闫伟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闫伟民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作为挂靠单位的华畅公司应与闫伟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理赔。人保鱼台公司、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辩称因驾驶人王启峰准驾不符,且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王启峰于2004年6月3日取得驾驶证B证(根据规定年龄在24周岁至60周岁内均可以换领新版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7月29日王启峰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行政处罚,驾驶证被降级,但其驾驶技能并未因此降低,也没有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且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回执上没有免责条款内容和解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仅稍以加黑,未单列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另该起事故系受害人梁建东追尾碰撞王启峰驾驶的车辆而发生,综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超载,应否扣除免赔率。因本案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考虑超载因素,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三、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何地何种标准。受害人梁建东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职业为司机,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已提供其在上海的相关居住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被扶养人出生日期和实际生活环境,确定梁廷海、梁某、梁特、梁珂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3年、12年、16年,现梁廷海一方主张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梁廷海、梁某按金华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梁特、梁珂按金华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生活费可按下列方式计算:(23257元/年×12年)+(23257元/年×1年)+(23257元/年×3年÷2人)=337226.5元。受害人梁建东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势必会给受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故闫伟民等还应对梁廷海一方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梁廷海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为15000元,梁廷海一方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梁廷海一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误工、交通、住宿等支出,但梁廷海一方主张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梁廷海一方主张的车损已经评估,对车损依法予以支持,但车辆停运损失未经评估,不予支持。综上,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因近亲属梁建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424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851元/年×20年=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26.5元)、丧葬费22256.5元(梁廷海一方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51555元、施救费3720元、鉴定费3480元,合计1413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因近亲属梁建东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等计人民币112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因近亲属梁建东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车损、施救费等计人民币333714.34元[(1413258元-112000元-3480元)×30%×90%×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445714.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因近亲属梁建东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车损、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16685.72元[(1413258元-112000元-3480元)×30%×90%×5万元÷(100万元+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闫伟民、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因近亲属梁建东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9977.34元[(1413258元-112000元-3480元)×30%×10%+3480元×30%],由于闫伟民已垫付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款1417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3元(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已预交),由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负担283元,闫伟民、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款已履行)。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保鱼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启峰不具有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即“无证驾驶”。2、人保鱼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垫付责任。3、人保鱼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保险公司在保单回执、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均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在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部分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在保单回执“权益确认”栏中盖章确认已收到相应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合同文本,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也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启峰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行政处罚,驾驶证被降级,但其驾驶技能并未因此降低,也没有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鱼台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二审辩称,1、王启峰经国家考试合格取得A2类驾驶证,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能力,不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即无证驾驶”的情形。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使驾驶人存在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针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作为法人是无法听取解释的,只能通过法人内部的工作人员来实施,回执上没有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仅有投保人盖章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畅公司二审未作答辩。闫伟民二审辩称,保险公司提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但这份合同是挂靠单位华畅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对此实际车主闫伟民是不知情的,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同时告知的义务,也未单独进行提示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王启峰二审辩称,王启峰的驾驶技能并没有因驾驶执照的降级而影响,也没有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并没有给保险公司加重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上也没有声明免责条款的问题,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上诉意见,商业险部分应当予以免责。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H×××××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源茂公司,实际车主为闫伟民、王启峰。华畅公司就鲁H×××××号车向人保鱼台公司进行投保时,保单回执“权益确认”栏载明“1、我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了解并理解,知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同意遵守;2、所有保险责任以合同所载为准,除与公司经正规程序约定批改事项外,其他任何口头及书面约定或是承诺均为无效;我已收到本保单相应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合同文本”;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两处内容均有华畅公司的签章。人保鱼台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内容均为加黑、加粗字体,其中第六条第(七)项第2点载明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人保鱼台公司在保单回执“风险提示”栏、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均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源茂公司就浙H×××××挂号车向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进行投保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人送达的保险单/批单以及附于保单正本后的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车险条款,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对于保险合同及条款中的特别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已经向本人作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全面理解并愿意遵守”。上述两处内容均有源茂公司的签章。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二条载明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在投保单“保险人特别提示”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以上事实有在卷证据以及二审中闫伟民、王启峰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启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人保鱼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使驾驶人存在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对人保鱼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人保鱼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即生效。根据在卷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人保鱼台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华畅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闫伟民虽为鲁H×××××号车的实际车主,但其由华畅公司对车辆进行投保,应受华畅公司投保行为的约束。故人保鱼台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符合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人保鱼台公司主张免于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责。根据在卷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源茂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闫伟民、王启峰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由源茂公司对车辆进行投保,应受源茂公司投保行为的约束。故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符合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依法应免于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虽未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答辩意见中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关于太平洋保险衢州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四、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和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人保鱼台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鲁H×××××号车交强险范围内对梁建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际车主闫伟民与被挂靠人华畅公司应对鲁H×××××号车致梁建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启峰作为闫伟民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未构成重大过失,故王启峰对鲁H×××××号车致梁建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因一审中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自愿放弃对浙H×××××挂号车登记车主源茂公司的诉请,闫伟民、王启峰作为实际车主应对梁建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中,鲁H×××××/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认定鲁H×××××号车、浙H×××××挂号车构成共同侵权,闫伟民、华畅公司、王启峰应对鲁H×××××/浙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梁建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人保鱼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因近亲属梁建东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闫伟民、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启峰连带赔偿给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因近亲属梁建东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390977.4元[(1413258元-110000元)×30%],由于闫伟民已垫付30000元,余款3609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3元(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已预交),由梁廷海、梁某、杨枝梅、梁特、梁珂负担283元,由闫伟民、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启峰负担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1971元,由闫伟民、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启峰负担60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