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照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1、2013年7月间,被告人叶XX(化名叶XX)伙同其称为文XX的人冒充南通一建总工程师的身份,以为董XX的朋友鞠XX承包双兴福悦弯工程需要给领导送礼为名,骗取董XX现金人民币6000元。2、2013年7月间,被告人叶XX(化名叶XX)伙同其称为文XX的人冒充南通一建总工程师的身份,以为董XX的朋友李XX承包双兴福悦弯工程需要给领导送礼为名,骗取李XX现金人民币12000元,软中华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6500,共价值人民币18500元。3、2013年7月间,被告人叶XX(化名叶XX)伙同其称为文XX的人冒充南通一建总工程师的身份,以为董XX的朋友黄XX承包双兴福悦弯工程需要给领导送礼为名,骗取黄XX现金人民币2000元,软中华香烟20条,价值人民币13000元,共价值人民币15000元。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叶XX犯有诈骗罪的被���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XX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XX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间,被告人叶XX(化名叶XX)伙同其自称为文XX(另案处理)的人冒充南通一建总工程师的身份,以为董XX的朋友鞠XX承包双兴福悦弯工程需要���领导送礼为名,骗取董XX现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7月间,被告人叶XX(化名叶XX)伙同其自称为文XX的人冒充南通一建总工程师的身份,以为董XX的朋友李XX承包双兴福悦弯工程需要给领导送礼为名,骗取李XX现金1000元,被告人叶XX又让被害人李XX到其指定的超市给付了6500元购买软中华香烟10条,并将超市给开的取货小票交给了被告人叶XX。在此期间,被告人叶XX在与李XX等人到歌厅消费时,李XX又给付叶XX11000元,由叶XX交给了歌厅吧台。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其挥霍。3、2013年7月间,被告人叶XX(化名叶XX)伙同其自称为文XX的人冒充南通一建总工程师的身份,以为董XX的朋友黄XX承包双兴福悦弯工程需要给领导送礼为名,骗取黄XX现金人民币2000元,软中华香烟18条,价值人民币117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其挥霍。��告人叶XX共诈骗作案3次,诈骗总数额为272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叶XX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叶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在火车上结识了被告人叶XX(当时化名叫叶XX),2013年7月间,叶XX与其联系要帮助其在双鸭山承包双兴双兴福悦弯工程,其联系了朋友李XX、黄XX、鞠XX等人,后被被告人叶XX骗取了鞠XX现金6000元(董XX替鞠XX给的叶XX),骗取了黄XX现金2000元和软中华香烟18条,骗取了李XX软中华香烟10条,唱歌消费时,李XX又给付叶XX11000元,由叶XX交给了歌厅吧台的事实;2、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通过董XX认识了叫叶XX的人,因其要承包双鸭山工程,被叶XX骗走现金2000元及软中华香烟18条的���实;3、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通过董XX认识了叫叶XX的人,当时叶XX自称是双鸭山市双兴福悦湾小区工程的总工程师,后被叶XX骗取了现金1000元及软中华香烟10条,在唱歌消费时,李XX又给付叶XX11000元,由叶XX交给了歌厅吧台的事实;4、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其是南通一建双兴福悦湾项目部总经理,该南通一建公司没有叫叶XX和文XX的人,并证实了该南通一建双兴福悦湾项目部的承包人不是叶XX和文XX的人的事实;5、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夏天,被告人叶XX(经辩认系被辨认人列表中的10张照片中的8号叶XX)经常领人到其经营的超市购买中华香烟,每次都是被领来的外人交钱,有时开票,有时直接拿走烟的事实;6、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的辩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韩XX辨认,被告人叶XX系经常领人到其经营的超市购买中华香因的事实;7、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每条软中华香烟市场价格是650元的事实;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XX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的事实;9、被告人叶XX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叶XX的供述证实,其(化名叶XX)于2013年7月间伙同其自称为文XX的人冒充南通一建总工程师的身份,以为董XX的朋友李XX、鞠XX、黄XX承包双兴福悦弯工程需要给领导送礼为名,骗取鞠XX(董XX为鞠给付的)现金6000元,骗取黄XX现金2000元及软中华香烟18条,骗取李XX现金1000元及软中华香烟10条,在此期间,其在与李XX等人到歌厅消费时李XX又给其11000元,其交给了歌厅吧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有财物,��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XX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中被害人李XX付给歌厅的消费款11000元,是在歌厅多人共同的消费款,被告人叶XX亦未占为已有,不应认定为系被告人叶XX的诈骗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X多次诈骗,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叶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叶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桂杰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