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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左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左某,女,汉族,1974年2月17日生。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原告左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常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被告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4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至今双方未能恢复夫妻感情。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我方要求抚养婚生子林某乙,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某、××××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组织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未能恢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同意婚生子林某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债务问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林某乙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要求不在本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婚生子林某某随被告林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