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聂青云信用卡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负责人王志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元芳、周立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聂青云,男,1974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与聂青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聂青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天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430.63元,及截止至2014年3月28日止的利息4960.41元、滞纳金2665.74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600元,由聂青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聂青云的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未有发现;其名下仅有一套位于本市XX花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但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的房屋,暂无法处置。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