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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女,汉族,住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刚,广东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汉族,住德庆县。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乙与谢某甲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4日生育女儿谢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互不信任产生矛盾,谢某甲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谢某乙遂于同年12月21日诉至该院,要求与谢某甲离婚,该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仍无法和好,分居至今。另查明:谢某乙、谢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乙、谢某甲婚后由于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逐渐形成夫妻间互不信任,是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谢某乙要求与谢某甲离婚的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谢某某的抚养,应遵守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结合本案,谢某甲外出打工,不利于孩子成长,婚生女儿谢某某应由谢某乙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谢某乙与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某由谢某乙抚养。谢某某的生活费每月600元,由谢某乙、谢某甲各承担50%,即每月300元。谢某甲应承担的部分,每半年结算一次,交由谢某乙管理、使用(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谢某某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每半年凭单结算一次(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谢某某满18周岁止),由谢某乙、谢某甲各承担50%。三、驳回谢某乙、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方离婚后生活困难,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损害我方的正当权益。2012年5月我方在谢某乙的辱骂下被迫出外打工谋生。在出外前,我一直与谢某乙的父亲在高良镇共同经营云吞店铺,当时生活是有保障的,也有居住地。双方结婚后虽然没有购置有价值的财产,但是生活和居住还能基本得到保障。但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谢某乙有居住地,有固定的云吞店铺经营收入,而我方生活没有了保障,也没有居住的房屋,实属生活困难。因此谢某乙应给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但是遭到法院的驳回。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谢某乙应当给予我方生活困难帮助金30000元。二、一审判决由我方承担女儿的生活、教育、医疗费,因我方生活得不到保障无能力支付。我因身体不好,时常有病和治疗,现在外打工收入不多,除了看病以及房租等已无剩余,没有能力再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但是谢某乙不同,他有稳定的住处及生意收入,身体也好,无需大的开支。望二审法院考虑我的特殊情况,暂时不用承担女儿的各项费用。当然,待以后有能力自然会承担其抚养女儿的义务。三、一审判决没有确认我方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是不对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方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希望二审法院判决时能依法保障我方的该项权利。综上所述,我方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谢某乙向其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30000元;2、判决由谢某乙承担女儿的生活、教育、医疗费;3、判决我方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上诉人谢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谢某乙提交《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检验报告单》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儿谢某某患有唐氏综合症,经诊断为先天愚型。谢某甲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也承认上述事实。本院对谢某乙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如何探视女儿谢某某的问题达成协议:从2015年3月开始,谢某甲每月可探视谢某某两次,分别于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六探视,谢某乙及其家人应予配合。因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查明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准予二人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谢某乙是否需要支付谢某甲生活困难帮助金30000元;二、谢某某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该如何承担。一、庭审中,谢某甲陈述现在其在外打工,没有房子住,属于生活困难,而谢某乙与其父亲在高良镇共同经营云吞店铺,具有经济能力,因此请求谢某乙给予30000元困难帮助金。本院认为,谢某甲认为谢某乙与其父亲共同经营云吞店铺,是有经济负担能力,因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且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女儿谢某某患有唐氏综合症,经医院诊断为先天愚型。无论由何方抚养女儿,均需付出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指导、教育。现双方均同意由谢某乙抚养女儿,且谢某乙也没有购置房屋,而是与父母同住。综合分析之,谢某甲请求由谢某乙支付其生活困难帮助金30000元,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对于女儿谢某某的生活、教育、医疗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谢某某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等费用的承担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谢某甲上诉请求由谢某乙承担抚养女儿的各项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考虑双方就探视女儿谢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增加关于如何探视谢某某的判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从2015年3月开始,谢某甲每月可探视谢某某两次,分别于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六探视,谢某乙及其家人应予配合。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桂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