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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辉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185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群众陈某某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被告人马某,公安机关决定实施控制下交易,于是,陈某某使用手机与马某联系,表示要购买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好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天虹商场对面的八方快捷酒店605房进行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来到八方快捷酒店的605房,将用纸团包着的一小包冰毒(经鉴定,毒品净重0.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并收取了陈某某支付的毒资400元人民币,当马某离开房间打算乘电梯下楼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从马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并从陈某某处将涉案的一小包冰毒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马某、陈某某、黄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