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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俊凤与吴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凤,吴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王俊凤,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宝培元,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航,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成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俊凤诉被告吴航、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凤的委托代理人宝培元、被告吴航、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吴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锡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01KM+500M公路处时,与行驶向前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科右前旗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吴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凤无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0908.47元,护理费13736.00元,误工费172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00元,伙食补助费152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22278.47元,第三人中国财险前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标准依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吴航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全险,故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第三人中国财险前旗支公司述称,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医疗费在符合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同意赔偿,医保用药范围之外的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合理的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据、新悦大药房发票各一份、一日清单一份、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实际病情以及住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数额。3、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X级,精神抚慰金按X级的标准应为3000元,出院后需专人护理30天,与误工损失日180日累计是210天。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机动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各项损失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第三人认为证据2中的住院一日清单中有部分药品属非医保用药,故不同意赔偿;对于新悦大药房药店360元发票认为无购药明细,不同意赔偿;对于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赔偿;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28天,一级护理为8天,二级护理应为20天,故对护理费赔偿数额持有异议;对误工损失日法律明确规定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7日,实际误工损失日应为133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10天,住院病历医嘱上没有显示出院后需专人护理30日,故不同意赔偿出院后护理30日的误工费用。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只是对赔偿主体及赔偿金额持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吴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01KM+500M公路处时,与行驶方向前方行人原告王俊凤相撞,造成被告车辆损坏、原告王俊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科公交认字【2013】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俊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9821.97元,门诊医疗费665元,合计120486.97元。经诊断:1、骨股干骨折(左);2、胫骨骨折(左);3、股骨外侧髁骨折(右);4、胫骨平台骨折(右);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6、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7、多发性脑挫裂伤;8、颅骨骨折(左侧顶骨);9、头皮挫伤(左侧);10、胸外伤;11、肺挫伤;12、胸腔积液;13、肋骨骨折;14、肺炎;15、营养不良贫血;16、低蛋白血症。原告伤情经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1、王俊凤的伤残等级为X级。2、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80日。3、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00元。5、出院后需专人护理3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航赔偿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护理费13736.00元,误工费172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00元,伙食补助费1520.00元,医药费120908.47元,各项费用合计222278.47元,第三人中国财险前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重新核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药费120908.47元、护理费4646元(一级护理18天×2人×101元、二级护理10天×1人×101元)、误工费17220元(210天×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等级为10级)、司法鉴定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以上合计200788.47元。另查明,被告吴航在第三人中国财险前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吴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超速行驶,与同向前方行人王俊凤相撞,造成了被告吴航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王俊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航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但因被告吴航已在第三人处为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吴航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0486.9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赔偿金额为120908.47元,其中120486.97元有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为证,第三人提出医疗费当中有部分药品属非医保用药范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专项鉴定排除非医保用药,故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医疗费金额120486.97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乌兰浩特市新悦大药房360元发票,因该发票无具体支出明细,第三人对该发票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证明与其治疗本次损伤相关,本院不予维护。另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赔偿数额中有61.5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维护。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20486.97元。2、护理费393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46元,其中一级护理3636元(18天×2人×101元),二级护理1010元(10天×1人)。第三人对该项目赔偿标准101元/天不持异议,但对护理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其中一级护理为8天,二级护理应为20天。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天数,原告提交的住院一日清单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11天,二级护理为10天,其余7天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不允许家属陪护,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生命体征不够平稳,其间,医院亦曾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原告随时可能存在生命危险,其亲属守侯在监护室外应对随时可能发生的危急状况亦合情合理。据此,对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按二级护理1人标准予以确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天数确定为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3939元(101元/天X11天X2人+101元/天X17天X1人)。3、误工费1098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220元【210天X82元/天(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180日,出院后专人护理30日,合计210日)】。对此,第三人对赔偿标准82元/天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前一日,共计13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6日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经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受伤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其间共计134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本院确认为10988元(134天X8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X40元/天),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50994元。《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50994元(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20年×10%)于法有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赔偿项目的标准及金额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司法鉴定费29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笔费用由谁承担存在争议,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笔费用由谁承担存在争议,对该赔偿项目的金额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计算标准与伤残等级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至7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93427.9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88元、护理费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0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凤医疗费110486.97元。两项险种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90527.9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航赔偿原告王俊凤司法鉴定费29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俊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吴航负担负担2016元,由原告王俊凤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