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姚七兴与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9号原告:姚七兴。被告:彭勇。原告姚七兴与被告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七兴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彭勇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归还利息6000元,2010年2月12日归还利息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未自觉偿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12日彭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于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50000元至今还未偿还。2、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2007年,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彭勇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0000元。被告彭勇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且属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证人姚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出庭证言可与原告证据1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彭勇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姚七兴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姚七兴给付借款后,被告彭勇于2007年向原告偿还了利息6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彭勇又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0元;同日被告彭勇向原告姚七兴出具借条确认欠借款本金50000元。但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姚七兴与被告彭勇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姚七兴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归还了利息16000元,同时提出放弃出具借条之前的未结利息,但要求被告支付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七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云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