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宜德与梁永宁、赵玉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德,梁永宁,赵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宜德,烟台市芝罘区德顺养殖场业主。被告:梁永宁,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业主。被告:赵玉梅。原告张宜德诉被告梁永宁、被告赵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悦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宁、被告赵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德诉称:原告与祝春梅、被告梁永宁三人都是养海参的,因需要购买海参苗缺钱,三家联保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贷款。被告梁永宁贷款后逾期未还款,原告与祝春梅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2月6日代被告梁永宁共计偿还贷款本息366453.6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在联保体授信合同贷款人处签字,且贷款买的海参苗也是投在了夫妻共同经营的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所以被告赵玉梅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66453.62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联保体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一份;4、烟台开发区大季家隆源育苗场工商登记及业主宫书林相关信息共五页;5、确认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各一份;6、贷款代偿证明一份。被告梁永宁、被告赵玉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宜德为烟台市芝罘区德顺养殖场业主,祝春梅为烟台开发区大季家江峰海珍品育苗场业主,梁永宁为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业主。2014年1月27日,原告(甲方)、祝春梅(甲方)、梁永宁(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乙方)以及甲方各自开办的上述养殖场(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载明: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和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其中,被告梁永宁的授信额度为90万元。合同项下授信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受托支付、自主支付等支付方式。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甲方处有祝春梅、李喜江,张宜德、刘玉梅,梁永宁、赵玉梅的签字。丙方处有烟台开发区大季家江峰海珍品育苗场、烟台市芝罘区德顺养殖场、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的盖章。梁永宁在申请贷款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提供购销合同一份,载明:2014年1月13日,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向烟台开发区大季家隆源育苗场购买150万元的海参苗。被告梁永宁、被告赵玉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出具确认书,载明:2014年1月27日在贵行办理的90万元商户自助循环贷款,期限12个月,现确认本次放款受托支付交易对手方,户名宫书林,账号62×××26真实有效。另根据烟台开发区大季家隆源育苗场工商登记情况可知,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宫书林。2014年1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90万元支付到宫书林的账户中。贷款期限届满后,梁永宁未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66453.62元。原告代偿后,梁永宁、祝春梅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祝春梅、梁永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等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在二被告未偿还涉案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本息366453.62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作为甲方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均应当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蓬莱市新港永宁海水育苗养殖场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其是被告梁永宁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财产归经营者所有,债务也应由经营者财产承担。综上,二被告应将此笔款项本息归还原告。被告梁永宁、被告赵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宁、被告赵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宜德支付366453.62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9元,由被告梁永宁、被告赵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