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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至本辖区东风大道全力一路路口时,被告人任某所驾车辆与朱才兵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雪佛兰牌轿车发生擦碰,被告人任某被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任某酒精含量为94.1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任某送检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6.84mg/100ml,为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支付朱才兵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1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收条及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