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陶玉莲与戴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莲,戴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陶玉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承军,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经理。企业代码:75401822-3。公司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原告陶玉莲诉被告戴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军、被告戴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莲诉称,2014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戴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县祖山镇磊海铁业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丁淑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陶玉莲、王雪、尤欣然后,立即右转弯,致丁淑芹向右躲避时,翻到路下,造成丁淑芹、陶玉莲、王雪、尤欣然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到柳江医院就诊,后转到海军秦皇岛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骨折。原告伤情在2014年12月27日被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戴桐驾驶冀C×××××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青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玉莲无事故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陶玉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4726.54(柳江医院门诊费用944元,秦皇岛海军医院住院费用22507.54元,年志文诊所门诊用药900元,复查费用375元)。二、误工费278天×37.4元/天=10397.2元。三、护理费19天×37.4元/天=710.6元。四、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五、营养费19天×5元/天=95元。八、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九、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十、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2351元。十一、交通费2500元。十二、二次治疗费用8000元。总计96138.34元。被告戴桐辩称,对于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因为本次事故另外还有三个伤者,所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应根据各伤者的损失程度,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戴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磊海铁业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丁淑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陶玉莲、王雪、尤欣然后,立即右转弯,致使丁淑芹向右躲避时,翻到路下,造成丁淑芹、陶玉莲、王雪、尤欣然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戴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丁淑芹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戴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淑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陶玉莲、王雪、尤欣然无事故责任。原告陶玉莲受伤后,先被送到柳江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检查费944元。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7月21日-8月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2507.54元。其伤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375元。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到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玉莲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和检查费351元。此事故共给原告陶玉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4177.54(944元+22507.54元+375元+351元)。二、误工费120天×37.40元/天=4488元。三、护理费19天×37.40元/天=710.60元。四、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五、营养费19天×5元/天=95元。八、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十、鉴定费2000元。十一、交通费2000元。十二、二次治疗费用7000元。总计84829.14元。另查明,被告戴桐为原告陶玉莲垫付费用20000元。另查明,被告戴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李西军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为丁国田。该车以丁国田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江医院门诊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秦皇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戴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戴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较为适宜。丁淑芹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适宜。但原告陶玉莲并未诉讼丁淑芹,本案仅对被告戴桐应承担部分进行判决。鉴于被告戴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戴桐赔偿原告。2、对原告陶玉莲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900元的医药费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单位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因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本院予以支持120天。③对于交通费,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和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④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有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7000元。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玉莲经济损失62606.6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3、误工费4488元。4、护理费710.60元。5、伤残赔偿金36408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2000元。总计62606.60元。)。二、由被告戴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玉莲经济损失15555.78元(1、医疗费24177.54元-10000元=14177.54元。2、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95元。4、二次治疗费用7000元。总计22222.54元×70%=15555.78元。)。扣除被告戴桐为原告陶玉莲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陶玉莲还应返还给戴桐4444.22元,此款在获得上述理赔款的同时给付被告戴桐。三、驳回原告陶玉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陶玉莲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桂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小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