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与李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940号原告张×,女,1973年9月7日出生。被告李×1,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岁。双方因琐事感情不合,被告对我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我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归我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1辩称:我对原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我同意离婚,但是女儿应归我自行抚养,不用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李X2。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初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经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提出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与被告系再婚,并与前夫育有一女闫X,与前夫离婚时闫X归前夫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育有两女,同时被告年龄偏大且无其他子女,故双方所生之女李X2归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提出自行抚养李X2,不用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李×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李X2归被告李×1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