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潼南县交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交通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组织机构代码72302712-7。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南县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奋进大道3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061-2。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金津,该委员会干事。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银广厦公司)诉被告潼南县交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致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兵、向世华,被告潼南县交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宋金津、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广厦公司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承建的G319线潼南塘坝至中和公路大修工程D合同段动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塘坝镇沿线居民反映公路路面提高,影响公路两侧排水,使用破碎机给房屋造成了部分损害,要求赔偿没有得到满足,多次阻扰施工,导致多次停工,造成原告停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同意赔偿。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0年8月向被告提交G319线潼南塘坝至中和公路大修工程D合同段工程停工损失交工结算资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485324元。2011年7月,被告对原告的停工损失核实为84880元。2012年5月,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审核,核准原告的停工损失为75480元。2013年9月,被告签字同意按审计金额支付原告的停工损失费,后反悔拒付,经多次交涉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潼南县交通委员会支付原告国道319线大修工程潼南境内D标段停工损失赔偿费7548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损失付清之日止)。被告潼南县交通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是被告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发生在2009年6月,即便存在停工损失,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方从未同意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代理人蒋兵,本案合同是蒋兵借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资质签订,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潼南县交通局签订了G319线潼南塘坝至中和大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业主单位为潼南县交通局的G319线K2512+170至K2516+570段长约4.4KM的公路大修工程,合同总价为8351687元,合同工期3.5月。在施工过程中,公路沿线居民多次阻扰并强烈要求在塘坝长江加油站增设排水管涵和在拦河堰转盘处增大排水沟,同时要求完善路面两侧的排水设施,造成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停工,施工工期延长。相关部门领导多次会同当地政府、居民座谈,听取了沿线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后,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了施工方案,解决了沿线居民提出的路面排水问题。2011年5月,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潼南县交通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塘坝场镇居民多次阻扰施工,迫使工程停工的赔偿报告(文号为深银广建字(2011)第009号,潼南县塘坝镇人民政府、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在报告文末签注属实,并加盖印章),要求补偿停工损失费用。2012年5月11日,经潼南县交通委员会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级资质)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员操作指导规程、潼南县交通委员会关于G319线大修工程潼南境内D标段阻工赔偿方案、施工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索赔有关资料等为审核依据,出具了重凯工基(2012)298号审核报告,将潼南县交通委员会送审的阻工赔偿造价84880元审定为75480元(其中管理人员工资42480元、堆料场租金10000元、办公用房租金1400元、水稳层摊铺机进出场费5600元、沥青摊铺机进出场费16000元)。2013年9月5日,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75480元金额向被告潼南县交通委员会要求支付停工损失,该委工作人员全海(时任副主任,分管乡村公路建设)在支出事由为国道319大修中和至塘坝D标段阻工损失补偿款的支出报销单右上部签注“同意按补偿方案的审计金额办理,请审批”。在该支出报销单底部,除签注有经办人、科所长意见外,无审核人及审批人意见。现原告以被告反悔拒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曾用企业名称,原告企业于2014年4月2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交通局系潼南县交通委员会曾用组织机构名称。上述事实,有G319线潼南塘坝至中和大修工程G319DX-D合同段合同、深银广建字(2011)第009号报告、重凯工基(2012)298号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支出报销单、企业名称变更(备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并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按照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因路面排水问题,沿线居民多次阻扰,造成工程停工,工期延长。在居民阻工期间,该标段产生的管理人员费用、堆料场租金、办公用房租金、水稳层摊铺机进出场费用、沥青摊铺机进出场费用等实际费用,系工程设计方案未结合居民集中居住区客观实际,未有效解决沿线路面排水问题等相关因素造成,不可归咎于施工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潼南县交通委员会阻工赔偿方案、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出保险单等证据,请求按照75480元予以计算,被告方在诉讼中辩解,该金额虽系潼南县交通委员会委托审核,但仅用于内部掌握情况的依据,并非认可工程停工的具体损失。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告在收悉原告方的停工损失赔偿报告后,将该内部初定的阻工损失84880元交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审定为75480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填写支出单位为潼南县交通委员会、支出事由为阻工损失补偿款、支出金额为75480元的支出报销单,可以认定双方就停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已经达成一致,并非被告所辩解的仅系内部掌握。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停工损失资金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不作评析。被告在诉讼中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诉讼中关于本案建工合同系蒋兵借用原告公司资质签订,应予无效的辩解意见,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潼南县交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国道319线大修工程潼南境内D标段停工损失赔偿费75480元。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为843.5元,由被告潼南县交通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7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