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汝强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汝强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汝强,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住荣昌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汝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汝强伙同岳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朱某某(后四人均已判刑)时分时合,多次在东莞市沙田镇义沙管理区环保大道天宅村路段,采取破坏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线等电力设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汝强伙同岳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窜至沙田镇义沙管理区环保大道天宅村路段,用工具打开路灯柱子下方的盖子,将电线剪断,准备将51米电力电缆(价值3945元)盗走。后被附近的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熊某某、朱某某,其余被告人逃走。破案后,被盗的电缆已起回并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二、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汝强伙同岳某某、张某某伙又窜至前述路段,以同样方式盗走路灯电力��缆2根,后销赃得款约1600元并共分赃款。破案后,被盗的电缆无法起回。三、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汝强伙同岳某某、张某某伙又窜至前述路段,以同样方式盗走该路段的路灯电力电缆35米电力电缆(价值2698元),后被附近的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被盗的电缆已起回并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汝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春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霍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美工刀、刀片、六角钥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调查函、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汝强及同案人岳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汝强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汝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汝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汝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陈淑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