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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龚国明犯龚国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国明,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汉寿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6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国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龚国明在其位于博罗县园洲镇王子俱乐部对面的出租屋内,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其同事一起吸食,并每次向每人收取20-30元的毒资。2014年6月29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将龚国明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十三小包、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瓶(经检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8.25克,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20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龚国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龚国明在其位于博罗县园洲镇王子俱乐部对面的出租屋内,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其四名同事一起吸食,并每次向每人收取20-30元的毒资。2014年6月29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外对被告人龚国明进行盘问,后在其出租屋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十三小包、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瓶(经检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8.25克,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20克)。另查明,公安机关还当场缴获被告人龚国明的电子称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王子俱乐部对面龚国明的出租屋;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龚国明供称,从2014年3月份起,其向“胖子”购入“冰毒”后,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部分用于贩卖给4名旧同事(其中两名湖南籍、一名江西籍、一名四川籍),每次交易价格约30-50元(约0.2-0.3克),共约50次,交易地点都是在其租住的出租屋,交易后,旧同事都是用其提供的吸毒工具当场吸食完后再离开;案发当天,民警在其出租屋查获“冰毒”和氯胺酮等毒品及电子称;4、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园洲镇王子俱乐部对面的出租屋屋主;2014年3月上旬起,其将该出租屋一楼阁楼出租给一名年约40岁、身高约1.63米、中等身材、短发的男子;5、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证人刘某某指认出租住其出租屋阁楼房间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龚国明;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国明于2014年6月29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带民警到其出租屋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被告人龚国明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共23小包、粉红色粉末1瓶、手机2部(华为牌序号8622*****968420、誉品牌序号86217*****42510)、电子称1台,均依法予以扣押;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国明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毒品鉴定,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45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龚国明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23小包共净重18.25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瓶净重0.20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国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且数量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提供场所、工具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稳定供述及当庭供认、有现场勘查笔录、缴获有毒品及电子称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视为自首,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属被告人贩卖的数量,但鉴于被告人本身是吸毒人员需吸食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国明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6月29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监视居住期间每两天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90日;合共折抵刑期91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物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潘武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