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唐某甲,居民。被告陶某,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被告个性强,只顾自己打牌,不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对家庭一点都不负责任,从2014年6月份起双方一直分��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平分位于华容县治河渡的一栋房产。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其它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广东务工。自2013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争吵。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双方正式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多年来相处融洽,应视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二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唐某甲与陶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