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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崔某甲,男,生于1988年7月3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刘学会,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会、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8日,双方在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崔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辩称,原、被告虽存在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过沟通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原随被告在其父母处生活,后于2015年3月10日由原告抱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产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多念及夫妻感情及孩子健康成长,与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被告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和好工作,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超元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