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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虎诉被告赵露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虎,赵露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陈玉虎,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赵露露,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陈玉虎诉被告赵露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田,被告赵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虎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婚生女陈某某,出生于2012年12月18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最终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均判决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判决书中明确判定,原告欠被告4万元车款,欠被告父亲3万元。被告的父亲已经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其3万元债务,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告现在无稳定的收入和财产,为了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只能外出打工,如此一来,婚生女就无法照顾。母亲又疾病缠身,无法为原告分忧,原告目前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必然严重影响到婚生女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婚生女现在年幼,思母心情迫切,不愿和原告沟通,心灵受到极大伤害,经常郁郁寡欢。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给孩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随着年龄的增长,父女之间共同生活在一起会产生诸多不便,而且,婚生女现在十分迫切回到母亲身边。贵院如判决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能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判决婚生女陈某某随被告生活,从而满足孩子的精神和物质需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露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无职业,无经济收入、房屋、存款,且有外债3万元,身体有病,吃住在父母家中,没有经济能力。二、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前,婚生女出生五个月时,原告强行将女儿抢回家中,并强行给女儿断奶。当时被告在母亲家住,原告当时对被告说明,孩子以后不用被告管也不用被告拿抚养费。大洼县及盘锦市两级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孩子现随原告已生活一年零七个月,原告与孩子已建立了感情,由原告继续抚养孩子,对其成长健康更有利。三、原告有车,是货车司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原告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从经济和生活上看,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健康。四、原告提供变更女儿抚养关系无正当理由,原告称欠被告及被告父母7万无债务,只能上外打工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告根本没有债务,欠原告父母是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车,欠被告钱是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车辆的分割。原告有车在,其不存在债务。综上,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陈某某出生于2012年12月18日。被告赵露露于2013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陈玉虎离婚,被法院驳回;又于2013年12月4日再次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陈玉虎离婚、婚生女由陈玉虎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大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对离婚及婚生女抚养均达成一致意见,故于2014年1月21日判决双方离婚并由陈玉虎抚养婚生女,赵露露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同时依法判决双方共同财产货车一辆归陈玉虎,由陈玉虎给付赵露露4万元人民币,欠赵露露父亲赵某某债务6万元依法平均分割。后陈玉虎以其买车时向其父母及兄弟借款98000元,应为共同债务,大洼县法院未予认定及赵露露承担抚养费过低为由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陈玉虎直接抚养,现陈玉虎患有腰间盘脱出症需要休息及对症治疗。原告陈玉虎母亲郭某某现年59岁,患有颈椎病、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膝关节轻度退行性变、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等症状。被告经医院检查存在心动过速症状。另查明,原告陈玉虎未支付或偿还被告赵露露及赵露露父母债务,其于2013年已将其所有车辆出售与陈某甲。被告至今未支付婚生女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诉讼离婚时,法院的相关判决与理由;2.原告提供的大洼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了原告陈玉虎患病的病名及处理意见;3.原告提供的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线科报告单及门诊医疗手册证明了原告母亲的病症;4.被告提供的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证明其存在心动过速现象;5.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其车辆售与他人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的相同陈述证明了其他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时,双方婚生女未满两周岁,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但因原告同意由其抚养婚生女,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女由本案原告陈玉虎抚养,赵露露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对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抚养子女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原告称其所有货车已抵帐给他人,并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是私自转移财产,但现双方均属无职业应属实。原告现尚欠被告及其父母计7万元,其患有腰间盘脱出症,原告母亲也有疾病。被告亦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心动过速症状。对原告与被告均称尚欠他人债务,因双方提供的欠条均为原件,有违常理且有关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从抚养能力和条件上看,原告与被告无明显差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现两周岁多,且随着年龄的增长,由其母亲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陈玉虎直接抚养变更为由被告赵露露直接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陈某某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预先给付至陈某某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