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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长和与刘春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和,刘春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李长和,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刘春风,男,43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李长和与被告刘春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和诉称,被告刘春风为建养殖场及办公室,雇佣原告从事木工部分的工作。完工后,被告尚欠19000元劳务费,并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长和向本院提交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刘春风未作答辩。被告刘春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因被告刘春风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李长和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风因兴建养殖基地雇佣原告李长和为其从事木工劳务,并为原告李长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长和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欠款人由被告刘春风签名,并注明欠款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长和为被告刘春风提供劳务后,被告刘春风为其出具欠条,应视为其认可劳务行为已经完成,并以此种形式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和具体数额予以明确,因此,被告刘春风应依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欠条形成至今已逾两年之久,故被告刘春风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春风给付原告李长和劳务费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春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