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民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景友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周德辉、王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友,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周德辉,王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重字第22号原告:徐景友(反诉被告),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明星,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秋.被告:周德辉,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金成(反诉原告),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徐景友(反诉被告)诉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六公司)、周德辉、王金成(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友(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告周德辉、中铁建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秋、王金成(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友(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2488号,承建中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中铁国际花园三期工程,王泉是长春市中铁花园三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周德辉是长春市中铁花园三期工程项目收料员,使用由原告提供的木材,至今尚欠300217元货款未付,经原告长时间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现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欠款300217元及利息18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建六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付款与供货的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三)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相对性的联系。故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六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买卖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徐景友对被告中铁建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德辉辩称:我不是中铁国际花园三期工程项目的收料员,我只是被告王金成个人雇佣的临时收材料的工人,我没有承担本案债务的能力和义务。被告王金成(反诉原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2013年8月,我与原告徐景友口头协商买卖木材事宜,口头约定质量标准和付款期限,具体购买数量未定,我共计购买了原告8车木材,后来原告徐景友在为我供应木材时所供应的木材出现质量问题,中间夹杂许多不合格的木材,因木材质量不合格,双方终止了买卖关系。在与原告购买木材时,我并未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雇佣,我购买原告木材后,将所购木材销售给中铁国际花园三期项目部。在与原告购买木材过程中,约定中铁国际花园三期项目部给我钱,我就给付原告徐景友所欠木材款,已给付部分木材款,尚欠的木材款原定2014年5月对方来款后全部结清,原告徐景友未等,便于2014年3月份就起诉至法院索要所欠的木材款。反诉原告王金成反诉称:2013年8月26日,反诉原告王金成与反诉被告徐景友口头协商,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订购建筑用木方,总价值620217.50元。在购买反诉被告徐景友所供木材后,工地称木材被水浸泡过,在工地上无法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木方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致反诉原告另行选购木方。故反诉原告以产品质量纠纷提起反诉,诉求:1、反诉被告徐景友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258230元;2、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正规的发票;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徐景友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事实不成立,因反诉被告卖给反诉原告的木材经反诉原告的收料员周德辉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欠据,且反诉原告已将反诉被告的木材用于工地工程且使用完毕;另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交易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至同年9月间,现已近两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徐景友(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3组证据:证据1、欠据8张,来源周德辉个人出具,证明原告提供的木材当时是供到中铁建六公司承建的中铁国际花园三期工地,木材总价款是620217元,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300217元未付;证据2、照片五张,来源原告自己拍照,证明原告将木材供到被告中铁建六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即中铁国际花园三期工地,买受方是该公司,从项目公示上看出安全、施工、材料都是中铁建六公司自行统一管理;证据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来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原告供的木材是被告中铁建六公司总承包的工程,同时被告周德辉也证明原告供的木材用于该工地。被告中铁建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铁建六公司与原告的欠款有关联,欠据中没有其公司的公章,没有授权人的签字。被告周德辉与王金成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中铁建六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表示照片中铁花园有多家施工单位,不只被告中铁建六公司一家,且照片中公示牌标明中铁建六公司的材料员是刘东辉,不是本案被告周德辉与王金成,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木材供给了被告中铁建六公司,具体是哪个工地收取原告的木材不能予以证明。被告周德辉与王金成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表示原告供应木材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无关,二人均不是被告中铁建六公司的职员,照片中材料员是刘东辉,与其无关,被告王金成表示其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后,将木材卖给刘东辉了,其挣的是差价款。被告中铁建六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对笔录的理解不符合事实,中铁国际花园三期工程不都是我们公司承建的,有多家施工单位,我公司工地的材料员购买被告王金成的木材,是否是从原告处购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金成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没有相对性;被告周德辉对证据3中内容表示不清楚,表示其是被告王金成雇佣的材料员,其是按照王金成指定的地点卸货。被告王金成表示其与证据3无关,周德辉是其雇佣看材料的,王金成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木材,购买木材后将木材供应到中铁建六公司工地了。本院认为,证据1中没有被告中铁建六公司的公章,被告中铁建六公司表示其对证据1不清楚,被告周德辉与王金成均表示欠据是周德辉出具,周德辉是王金成雇佣的收料员,王金成表示对证据1欠款的事实、欠款数额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总计购买的木材款共计60余万元,已给付部分货款,余款300217元木材款准备2014年5月份给付,原告未等,诉至法院。故法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照片未标明时间,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德辉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铁建六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1份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来源:王金成为被告中铁建六公司财务部门出具,证明被告中铁建六公司在被告王金成处购买的木材,所购木材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徐景友对被告中铁建六公司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该证据没有钱款的数额;被告周德辉、王金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建六公司仅以此份收条证明双方木材买卖关系的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中铁建六公司在被告王金成处购买的木材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王金成(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木方采购合同》一份,来源王金成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签订,证明王金成与原告徐景友系买卖关系,王金成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后,将所购买的木材卖给十三局工地,其与十三局工地即王金成与中铁国际花园三期工程系买卖关系;证据2、录音笔录一份,来源原告徐景友与被告王金成对话录音,证明王金成没有违约,认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景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周德辉表示对证据1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中铁建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徐景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金成未及时给付木材款已违约。被告周德辉与中铁建六公司均表示与其无关,不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景友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与被告王金成几次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徐景友给付木材款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徐景友表示证据2是真实的,被告周德辉与中铁建六公司均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反诉原告王金成在庭审中提供了2组反诉证据:反诉证据1、录音笔录一份(与前王金成提供证据录音笔录系同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徐景友供应的木材有质量问题徐景友已承认的事实;反诉证据2、罚款通知单三份、收款收据一份,罚款通知单来源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为王金成出具,证明王金成在反诉被告徐景友处购买的木材有质量问题,王金成将木材卖给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后造成直接损失,给予王金成的处罚;收据是因当时所购买木材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王金成另行购买的木材供应给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反诉被告徐景友对反诉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使用;反诉被告徐景友对证据2罚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罚款单与本案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罚款要有国家税收发票对应,否则不能确认是否成立;收据无公章,不具备合法性,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反诉证据1笔录不能证明木材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其提供证据2收据,无销售单位公章,且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所陈述事实,故对反诉原告王金成提供证据1、证据2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9日至9月26日间,原告徐景友与被告王金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徐景友为被告王金成供应木材,原告徐景友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按被告王金成提供的送货地点即被告中铁建六公司承建的中铁国际花园三期工地为被告王金成运送木材,木材总价款为人民币620217.50元。被告周德辉系被告王金成雇佣的收料员。被告王金成通过现金及银行汇款方式先后由被告周德辉及其本人给付原告徐景友木材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其中周德辉分7次每次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给付木材款70000元,周德辉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木材款50000元,王金成通过银行汇款每次汇款100000元,先后两次为原告徐景友汇款给付原告木材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金成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签订《木方采购合同》一份,被告王金成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供应木方,木方总价款暂定为147000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签字验收的单据为依据。庭审中,被告王金成表示其将在原告徐景友处购买的木材转卖给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材料员刘东辉了。本院认为:(一)原告徐景友与被告王金成口头达成供应木材协议后,双方已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关系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金成购买原告木材后,已给付部分木材款,尚欠部分木材款未付,原告主张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有理应予保护。(二)被告周德辉系被告王金成雇佣收料的材料员,周德辉在原告徐景友的销货清单、收货单及为原告徐景友出具欠据、为原告徐景友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货款的行为,均系其为被告王金成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周德辉不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德辉给付欠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原告徐景友按照被告王金成的约定将其供应的木材运送至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工地,原告徐景友按照送货工地并按自己对送货工地所拍照片要求被告中铁建六公司偿还所欠木材款的主张,因其未能够提供其与被告中铁建六公司之间双方木材买卖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王金成当庭表示本案是其个人与原告徐景友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后,其为原告徐景友支付的木材款项均是被告王金成个人支付,与被告中铁建六公司无关,被告王金成将在原告徐景友处所购木材转卖给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工地的材料员刘东辉了,庭审时被告王金成又提供了其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所签订的木方采购合同证明该事实;被告中铁建六公司表示被告王金成不是其公司职员,其公司与被告王金成之间仅是买卖关系,其公司从未给付过原告徐景友木材款项,原告徐景友与被告王金成间的买卖关系与其公司无关。故原告徐景友要求被告中铁建六公司给付木材款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原告徐景友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起给付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8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王金成购买原告徐景友木材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给付利息,原告徐景友主张给付利息人民币18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反诉原告王金成提出反诉,以其提供录音笔录一份、罚款通知单、未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徐景友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230元的主张,属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反诉原告王金成提出要求反诉被告徐景友向其提供正规发票的主张,因发票的提供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成(反诉原告)欠原告徐景友(反诉被告)木材款人民币3002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金成(反诉原告)给付欠原告徐景友(反诉被告)木材款人民币300217元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徐景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金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金成负担;反诉费2586元,由反诉原告王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