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锋、丛远明、孙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丛远明,孙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邵锋):邵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锋、丛远明、孙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邵锋一审诉称,2014年7月7日7时许,在沈北新区沈北路陵园街路口,被告驾驶辽A**普通客车与邵锋驾驶辽AX**捷达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锋车辆损坏,在沈阳冠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31天,给邵锋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9800元、修车费330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43280元。丛远明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不是实际车主,其是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是孙岩。孙岩一审辩称,车辆是其实际所有,但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辽AX**捷达出租车系沈阳市康福德高汽车服务公司所有,邵锋为车辆的经营者。2014年7月7日7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陵园街路口,被告丛远明驾驶辽A**普通客车与邵华驾驶辽AX**捷达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锋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邵锋车辆驾驶员邵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丛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锋支出车辆修理费33000元,从肇事之日停运直至2014年8月10日车辆维修完毕。邵锋托运肇事车辆支出托运费400元,在停车场停车支出停车费80元。另沈阳市出租车协会出具的2014年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业户每日收入为2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普通客车系孙岩所有,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丛远明驾驶辽A**普通客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其做为直接侵权人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邵锋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邵锋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内的费用由被告丛远明及车主孙岩承担。对于邵锋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33000元;2、拖车停车费480元;3、停运损失9800元(按沈阳市出租车协会出具的2014年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业户每日收入为280元计算35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邵锋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邵锋修车费21700元【(33000元-2000元)×70﹪】;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邵锋拖车停车费336元(480元×70﹪);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邵锋停运费6860元(9800元×70﹪);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邵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邵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岩承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邵锋的停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邵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丛远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岩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畴。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欠妥。原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实,合理确定该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后,再作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