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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刘璐跃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刘璐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27号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50号。负责人胡小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昕、洪跃峰,系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职员。被申请人刘璐跃。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与被申请人刘璐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进行了审查。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申请称,2014年4月9日,刘璐丰因购水产品所需向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4月10日,刘璐丰与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签订��款合同,约定:刘璐丰向民泰银行浦西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刘璐丰首次提款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59‰,按季结息,借款人应在每季末的第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民泰银行浦西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民泰银行浦西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0日,刘璐跃与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刘璐跃自愿将其所有的原舟山市普陀区台门镇台兴路1弄冷冻厂集资房402室、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文化路台门公寓2号楼203室为借款人刘璐丰借款4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抵字(2014)第DY030714000034),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在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依据与刘璐丰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及民泰银行浦西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民泰银行浦西支行对刘璐丰的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但刘璐丰未予清偿的,民泰银行浦西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浦西支行按约于2014年4月18日向刘璐丰发放了4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璐丰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利息逾期,该借款也于同年4月1日起逾期,截至2015年4月23日,刘璐丰尚拖欠民泰银行浦西支行借款本金449850.83元,利息(含罚息)5009.80元,共计454860.63元,经民泰银行浦西支行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民泰银行浦西支行请求依法裁定对刘璐跃所有的位于原舟山市普陀区台门镇台兴路1弄冷冻厂集资房402室、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文化路台门公寓2号楼203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清偿刘璐丰所欠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的借款本金449850.83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5009.80元,共计454860.63元以及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一致。另查明,刘璐跃用于抵押的位于原舟山市普陀区台门镇台兴路1弄冷冻厂集资房402室、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文化路台门公寓2��楼203室的房产证分别登记于2001年4月10日、2006年3月29日,上述房产证上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刘璐跃,共有人均登记0人,而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徐春雅均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身份出现。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徐春雅应系本案所涉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而民泰银行浦西支行并未将徐春雅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如本院裁定准许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的申请,可能会对以后案件的执行带来障碍,故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的申请应予以驳回,民泰银行浦西支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民泰银行浦西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