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4时许,在尉氏县庄头乡高家村“高攀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桌吃饭的人饮酒期间因酒瓶摔到地上影响到与被害人高某某同桌吃饭的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持刀将高某某刺伤。经鉴定,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35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2013年11月30日,王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村“万家惠”招待所被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高某丙、���某某、王某乙、黄某某、高某丁、曹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0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人员信息,本院(2012)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收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