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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夏振华。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娇娇,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经营亏损后,原、被告为经济问题纠纷不断。2012年12月,原、被告纠纷后即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13日,被告二次唆使娘家人捣毁原告家大门及家具等财产,案报公安机关。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浙C×××××小汽车一辆(价值约7万)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依法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答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并非草率离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8月,被告遭遇车祸,多处骨折、韧带损害,经历手术、住院,出院后休养,原告从不开口问病,也不施手相扶,视被告为陌路。被告的医疗费为肇事方所出,生活费、护理费、复诊费均为被告及被告家人支付,原告分文不出。保姆离开后,原告早出晚归,被告无人照顾,只得回娘家休养。被告在娘家休养三个月,原告无电话联系,亦未探望。2013年4月20日,被告回家,试图与原告继续生活,但原告一语不合,就对被告大打出手,将伤病未愈的被告打得头破血流。被告求助于娘家兄弟送医,娘家人过来看到被告被打得这么惨,气不过才发生了纠纷,被告当日亦予以报警处理。被告当日即回了娘家,双方再无联系。综上,原告无责任心,不关心被告,不顾夫妻间相互抚养的责任,且有暴力殴打被告的行为,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2、关于财产,浙C×××××小汽车是原告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在车祸后有伤在身又无经济来源,已将汽车变卖用于生活和偿还治病期间欠下的借款。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关于债务,被告对原告所称的28万元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只承认被告方提供的1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些借款是原告个人所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另,被告叶某于2009年9月2日用其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红旗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共计29万元,被告对其中11万元的债务表示知情,但主张该11万元为原告个人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车辆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车牌号浙C×××××小汽车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称该车辆系其在婚后2个多月用其婚前财产购置,并已于2015年3月间转让;原告对车辆系被告婚前财产购置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已转让,认为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车牌号浙C×××××小汽车系被告用个人婚前财产购置,故该车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不论被告是否将该车辆出售,该车辆均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将车牌号浙C×××××小汽车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对于原告提供的18万元债务及被告提供的11万元债务及利息,双方争议较大,且尚缺乏足够证据,难以确认,可由债权人自行向原、被告主张债权,本案不做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遗弃被告的行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