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无业。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陕A52x**号棕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市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中路交叉口附近时,被靳某某驾驶的陕A8Kx**号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追尾,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在协商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发生冲突。交警莲湖大队民警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李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鉴定机构检测,李某的血醇浓度为242.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证人靳某某证言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