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单某先后在无锡市、东台市等地盗窃作案4次,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6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单某在无锡市某商贸城后面,拉开车窗发动汽车,窃得贾某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经鉴定,窃得的汽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2、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单某在东台市某镇刘某经营的模具厂,翻爬窗户,窃得圆钢40根、铝圆棒2根、三瓜卡盘1只。经鉴定,窃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53元。3、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单某在东台市某镇刘某经营的模具厂,翻爬窗户,窃得钻头35只、车刀50把、车床夹头钻套8套、铰链模具1只。经鉴定,窃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4、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单某在东台市某镇刘某经营的模具厂,翻爬窗户,在搬运铁板10块、锁壳模具1只的过程中被刘某发现,后将所窃物品留在现场逃离。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5元。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退出的赃物折币款人民币3453元及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未被扣押的赃物折币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四十一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卞荣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