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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凯文与涂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文,涂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刘凯文,男。委托代理人刘永吉。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标,男。原告刘凯文诉被告涂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吉、李安明到庭,被告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经营服装生意,2014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开始发生服装贸易往来,自2014年2月份至今,被告多次去原告处提取货物,共欠款84620元,有被告为原告打下的欠据为证。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6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做服装生意,2014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服装贸易往来至今,被告多次去原告处提取货物,至今被告共欠货款84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取货物的货款,且被告给原告写有货款欠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46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凯文货款84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