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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公民身份号码×××,个体运输户,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贵JA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都匀市环西路(雷钵寨方向)行驶。当行至西山公园桥头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贵JS6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6.9mg/100ml。为确认姜某某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后将其带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姜某某负责支付杨某某修车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