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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下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兆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没有了解,结婚仓促,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另外,被告隐瞒病情,致使两人感情不断恶化并导致了破裂。为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原告曾在2014年4月12日提起过离婚诉讼,由于被告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我撤了诉;被告也对婚姻失去信心,我撤诉后,被告也答应到民政局去协议离婚,但在一些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而没有离成。现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坚决要求离婚,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被告方不同意离婚;2、在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74000元,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仅半月,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女方应该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相识,2013年农历12月订婚,2014年1月14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1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无子女。原告自2014年农历2月初始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13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夏凉被两床、抱枕一对、床单一床、棉睡衣一套、十字绣一个(已装裱好,字样“家和万事兴”)、暖瓶两把、茶具一套(含一把茶壶、一个透明茶壶、8个茶杯、8个酒杯)、搪瓷脸盆一对、茶盘一对、镜子一对。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63000元(其中:大礼60000元,送日子3000元)及三金一套。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又于2014年6月6日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即订婚、结婚,属草率结婚,且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再者,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太空被、毛毯、夏凉被系催妆时被告送与原告的,应视为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已客观上造成被告生活困难,虽原告本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至双方登记结婚将近一年时间,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不足一月时间,彩礼应适当返还。原告称婚前接受原告彩礼(大礼)50000元,不是6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含糊其辞且前后不相统一,本院不予采信。见面钱及三金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人民币35000元;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