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浩铭与李景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浩铭,李景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高浩铭,女,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召,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浩铭与被告李景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赵进伟、人民陪审员付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李景召、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在虞城县胜利路烟草局门口,李景召驾驶豫NDX7**轿车与同方向行驶高浩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景召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损失,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DX7**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112000元。被告李景召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车参加了保险,按法律程序办。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1、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予以扣除;2、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鉴定损失;3、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2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DX7**号轿车驾驶员李景召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6499.19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4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8、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DX7**号轿车及其驾驶员李景召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DX7**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景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城镇户口;对证据2、4、8、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非医保用药,就是中成药709.96元;对证据5有异议,称乘车应有正规票据;对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认为原告伤情部分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案无关联,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护理120日有异议。被告李景召向本院提交了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被告李景召的在交警队押金16500元。原告对被告李景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景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不赔负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用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不能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499.19元含有非医保用药,即便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也是治疗所必需,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景召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2、4、8、9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姓名:高浩铭,性别:女,出生1991年1月2日,住址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15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9101020041,签发机关:虞城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13.07.31.-2023.07.31,该证据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基本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存在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其为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票据单号为NO0048924,医疗费为16499.19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称存在非医保用药,并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该票据为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原告高浩铭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8时35分许,李景召驾驶豫NDX7**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胜利路烟草局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行驶高浩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浩铭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景召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高浩铭无事故责任。原告高浩铭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16499.19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高浩铭损伤:1、左侧颞叶挫伤、头皮下血肿;2、右耳鼓膜损伤;3、颈椎间盘膨出;4、四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高浩铭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DX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景召已支付给原告高浩铭16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景召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高浩铭无事故责任。李景召驾驶豫NDX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高浩铭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6499.19元;2、误工费15445.08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8天,198天为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5133.06元(28472元/年÷365天×(74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5、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11%为伤残系数);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高浩铭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高浩铭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共110778.52元。9、原告高浩铭的鉴定费1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DX7**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高浩铭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高浩铭医疗费用为20939.1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高浩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高浩铭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10939.19元(20939.19元-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高浩铭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浩铭的其他损失为84839.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浩铭。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景召已支付原告高浩铭16500元,其行为是代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李景召。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高浩铭各项损失94278.52元(110778.52元-16500元)。原告高浩铭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李景召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浩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278.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景召垫付款16500元;三、驳回原告高浩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李景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54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新兰审 判 员 赵进伟人民陪审员 付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茗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