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孙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6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系安塞县东营超限站职工,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东营政村。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0日,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安塞县高桥乡高桥村。委托代理人王良,安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所有的一辆推土机将原告单位的大门出水槽压碎,原告单位要求被告进行维修。5月5日,被告带着丈夫及几名工人来到原告单位维修大门,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在没有征询原告单位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单位院内堆放的沙子,原告受单位领导指派出面询问,要求被告在征得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但被告及其随行人员不但不听劝阻,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率先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在原告的胳膊上咬了一口,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安塞县真武洞派出所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98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打架,被告刘某被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行政处罚200元;3、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前臂皮肤咬伤,外伤性头痛”,花医疗费7639.10元。4、工资表、工资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为证明误工费损失。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完全歪曲了事实真相,其不予认可。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对被告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病案出自于延安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但原告的伤情不属于骨科一病区的治疗范围,因此,该证据明显系伪证,法院应当依法追究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安塞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塞公(真)行罚决字(2014)737号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打架后,原告孙某被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行政处罚500元;2、照片5张,为证明骨科一病区开展的业务和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属于提供虚假证据。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提供虚假的诊断证明作出,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据。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应当提交完税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有权机关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系医生安排具体科室负责其治疗,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延安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的诊疗范围具有绝对排他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16时29分,在安塞县真武洞镇城北区东营超限站,为修理该站的出水槽,双方因取沙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前臂皮肤咬伤,外伤性头痛”,花医疗费7159.10元。2014年7月17日,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对原告罚款500元,对被告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未能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而是用暴力手段将原告致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该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655.10元(其中医疗费7159.10元、护理费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孙某自行承担6758.57元,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2896.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高海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