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包勇盗窃罪,包勇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415号罪犯包勇,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璧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勇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9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9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包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勇在服刑期间获2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包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娜﹤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