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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潘望国诉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张铁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望国,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张铁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潘望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楚科伟、赵后杭(实习),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关林钢材市场前排6号。法定代表人李细庭。委托代理人焦飞鹏,男,汉族。被告张铁周,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汉族。原告潘望国诉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运输公司)、张铁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科伟、赵后杭,被告祥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细庭,被告张铁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2时39分,被告张铁周驾驶被告祥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亚丽沿孙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48米处时,遇李喜民驾驶原告潘望国所有的豫CE87**号低速货车载赵杏灵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张铁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低速货车尾部相撞,低速货车前部又与同向在前王巧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后,低速货车向西驶出道路外与树木及堆放的挤塑板相撞,轻型普通货车与路西侧的行道树相撞,造成王巧峰当场死亡、原告潘望国豫CE87**号低速货车严重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铁周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喜民无责任。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现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祥通运输公司、张铁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16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351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周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异议,我认为原告拖车的费用过高。被告祥通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张铁周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应该由被告张铁周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我们公司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如果原告诉求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属于我公司免责条款,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张铁周驾驶车辆超载,依据合同我们有10%的免责条款。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豫CE87**车辆行车证、李喜民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张铁周驾驶证、豫CTC6**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3、保险单两份。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一,肇事车辆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祥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李喜民依法驾驶豫CE87**农用车,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铁周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鉴定费发票;2、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未90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张铁周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祥通运输公司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书;2、挂靠协议。证明被告张铁周和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有10%的免赔率。被告张铁周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显示费用过高;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可能这么多。被告祥通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物价局的相关规定进行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超载被告张铁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因为被告张铁周驾驶车辆超载,另外该事故认定书中也显示其中一个当事人王巧峰驾驶的电动车也有损失,对交强险部分应预留。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没有通知我们公司参加,程序不符合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应以修复为原则,该车的鉴定金额和发票金额一致,未扣除残值,扩大了车辆的实际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于施救费有异议,该车辆施救费过高。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祥通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铁周对被告祥通运输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证明方向有异议,免赔率是公司的内部规定,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祥通运输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张铁周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6日12时39分,被告张铁周驾驶被告祥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亚丽沿孙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48米处时,遇李喜民驾驶原告潘望国所有的豫CE87**号低速货车载赵杏灵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张铁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低速货车尾部相撞,低速货车前部又与同向在前王巧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后,低速货车向西驶出道路外与树木及堆放的挤塑板相撞,轻型普通货车与路西侧的行道树相撞,造成王巧峰当场死亡、被告张铁周受伤、王亚丽受轻伤、车辆及树木、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铁周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喜民无责任,王巧峰无责任,王亚丽无责任,赵杏灵无责任,洛阳盛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责任。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下,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豫CE87**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豫价车损(2015)洛阳第0222号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9016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5张,面额500元。原告另提供施救费发票显示豫CE87**号车辆施救费为4000元;汽车维修费发票显示汽车维修费9016元。另查明,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祥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铁周,被告张铁周与被告祥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含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张铁周驾驶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铁周将豫CTC6**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祥通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铁周同被告祥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张铁周、祥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有关10%免赔率的辩称,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该10%免赔率的约定,故其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豫价车损(2015)洛阳第0222号结论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有的豫CE87**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0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5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足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16元、施救费4000元。本案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张铁周承担,被告祥通运输公司对被告张铁周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潘望国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望国车辆损失7016元、施救费4000元;三、被告张铁周赔偿原告潘望国鉴定费500元;四、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张铁周、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团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