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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0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昊、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戴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达州市达川区火烽山“迎宾阁”农家乐处于亏损状态。为还清债务,被告人戴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通过多次取现和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自己持有的二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共计金额49400元。在欠款到期后,中国银行达州市分行多次向被告人戴某某催收,但被告人戴某某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未归还欠款。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了透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达州市分行对被告人戴某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银行达州市分行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租房协议,租用设备清单,支付租金收条,信用卡申请证明,信用卡交易清单及还款明细,信用卡信用额度及相关,信用卡还款期限的说明及材料,电话录音记录,还款凭证,谅解书,证人张某、李某、楚某某的证言,关于赵某某、胡某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49400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案发后归还了透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坦白认罪,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审 判 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茂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