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民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753号原告:晁某某,女,住范县。被告:程某某(曾用名程某某),男,住范县。原告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0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月01日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毫无共同语言。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程某、2011年04月14日生育儿子程某某。孩子出生后并未改变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的脾气秉性仍是不改,经常因家庭小事对原告辱骂,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且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外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02月份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到两个孩子的成长,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原告于2014年04月02日向范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我行我素、不思悔过,并没有改变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程某。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10000元。被告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8万元没有偿还。现在孩子正在成长期间,为了给孩子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给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程某应由被告抚养,因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并在濮阳上学,对其爷爷奶奶具有深厚的感情,并应有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分割债务10000元,如果有证据同意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破裂婚生儿、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何共同债务,如果有如何分担。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2014)范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0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这是第二次起诉;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程某出生时间;5、颜村铺乡后冯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在该村居住,夫妻已分居二年以上;6、婚生女程某书写的自愿书一份,证明婚生女程某愿意随原告生活;7、2014年04月04日原告与1866059****女性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结合被告询问笔录),对证据5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女儿程某的字;对证据7有异议,只是一次普通的通话,对方也没提到被告,没有此事。被告举证。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是程某某。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程某某与程某某系同一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范县民政局登记处核发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是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生效,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是原被告女儿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程某的出生时间,该证据原被告均认可,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5是范县颜村铺乡后冯堌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被告有异议,切该证据没有出具自然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经合议不予确。原告证据6是原被告女儿程某的自愿书,程某在出具自愿书时非常纠结,如果爸爸妈妈离婚愿意跟妈妈,想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不想跟爸爸。这是孩子的心声,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7原告与一女人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被告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经合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身份证,程某某与程某某系同一人,能与被告的笔录相互印证,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月01日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程某、2011年04月14日生育儿子程某某。原被告婚生女程某、儿子程某某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2年0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02月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开庭时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程某,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00年月01日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05月分居生活,分居已二年以上,并且原告是第二次向本院起诉。故原告晁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现跟随爷爷奶奶生活,让原被告女儿程某选择跟谁生活时,孩子非常纠结,“自愿跟着妈妈,想跟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上学,不想跟着爸爸”。孩子已14岁了,已经具有选择的能力,不改变长期生活的环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让程某跟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应由原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子程某某2011年04月14日出生,现随被告方共同生活。不改变孩子长期生活的环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婚生儿子程某某应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离婚是对孩子最大的心里打击,原被告都有对孩子抚养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方支付程某某的抚养费(9350×25%×14)32725元,程某的抚养费(9350×25%×4)9350元。二人的抚养共计42075元。酌定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4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具有一定的困难,从2015年开始每年的8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4000元,支付1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程某、儿子程某某由被告程某某抚养(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告晁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4万元,每年8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4000元,共支付10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郭 奇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忠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