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托合塔吉艾买提热娜阿不都克里木与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和塔吉·艾买提,热娜·阿不都克,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托和塔吉·艾买提,男,维吾尔族,住址:新疆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迎宾南路。原告:热娜·阿不都克里木,女,维吾尔族,住新疆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迎宾南路。被告: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胜利路。法定代表人:周彦岭,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玛丽亚,女,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弯北路。本院受理原告托和塔吉·艾买提、原告热娜·阿不都克里木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原告托和塔吉·艾买提、原告热娜·阿不都克里木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托和塔吉·艾买提、原告热娜·阿不都克里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49.55元(原告已预交),变更诉讼标的后应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款9124.5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古丽 美热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人民陪审员 努 丽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