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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劲松与被告孔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劲松,孔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陈劲松,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孔华福,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陈劲松与被告孔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劲松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孔华福以做水产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劲松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约定期满后,被告仅归还3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孔华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经营水产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借款利率。届期,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华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劲松支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孔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欢欢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