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天鸣与尹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鸣,尹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马天鸣。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兰。委托代理人乔引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晔,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天鸣与被告尹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尹兰的委托代理人乔引玉、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鸣诉称:2012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尹兰驾驶苏L×××××轿车在镇江市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徒区医院”附近时,不按规定超越原告驾驶在前方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马天鸣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天鸣无责任。被告尹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天鸣各项损失共计13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500元、衣物损失1500元、鉴定费4261元)。被告尹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马天鸣提供的摩托车发票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不能反映原告交通事故后的实际误工收入减少情况。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告知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其衣物损失情况,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尹兰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轿车沿镇江市学府路由东向西行至“丹徒区医院”附近时,不按规定超越原告马天鸣驾驶的在前方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擦造成摩托车摔倒,致原告马天鸣受伤,两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尹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马天鸣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2012年8月24日原告马天鸣转院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8月30日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9月17日出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2014年6月3日,原告马天鸣再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进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6月7日出院。2015年1月13日,原告马天鸣就其交通事故后损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向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5年2月1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马天鸣因车祸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导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均为90天。此次鉴定,原告马天鸣支付鉴定费4261.6元。事故发生前,被告尹兰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除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马天鸣出生于1957年4月,其居民身份证记载住镇江市京口区剪子巷16号302室。庭审中,原告马天鸣提供镇江江淮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证明记载原告马天鸣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共计32000元(每月工资为4000元,累计8个月)。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尹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于原告马天鸣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前,车牌号为LT00**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尹兰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天鸣同时起诉被告尹兰及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要求赔偿,故对于原告马天鸣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则依商业三者险险合同约定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尹兰赔偿。原告马天鸣主张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每月4000元,对此其交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就其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表明为210天,应以该期限为准;误工费标准结合其举证情况与2012年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标准(44591元),认定为每天122元。原告马天鸣主张摩托车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损失为5500元,提供摩托车购置发票予以证明。车辆购置发票不能当然的证明车辆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认定,对原告马天鸣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就其衣物损失,原告马天鸣虽未在事故发生后告知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亦未对该损失举证证明,但结合其事发当日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元。根据原告马天鸣的主张,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营养费:认定2700元(90天×3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3、误工费:25620元(210天×122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理行业实际情况认定8100元(90天×90元/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年龄、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计算为75561.2元(34346元×20年×10%+34346元×20年×1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告尹兰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因急救支付的交通费及治疗次数,酌定600元;8、物损失:酌定600元(其中车辆损失400元、衣物损失200元);9、鉴定费:结合其诉讼请求及鉴定费票据认定为4261元。合计123082.2元。上述损失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一并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一并赔付原告马天鸣1230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尹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