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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武文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东风镇水库村*组***号。2001年犯盗窃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乡集贸市场大门附近,趁被害人平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兜内的红米手机盗走,欲逃离现场时,被正在巡逻的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6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平某某陈述,被告人武某某供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进行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敖瑞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