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执字第85号恢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4-14
案件名称
蔡华生与欧福、陈杏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华生,欧福,陈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湛遂法执字第85号恢字1-2号申请执行人蔡华生,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执行人欧福,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执行人陈杏梅,女,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遂民二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华生与被执行人欧福、陈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欧福、陈杏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欧福、陈杏梅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欧福、陈杏梅至今未全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湛遂法执字第85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陈杏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革命路支行62×××11帐号内的存款每月2000元,12×××00元为限。现冻结期限将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4)湛遂法执字第85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杏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革命路支行62×××11账号内存款12×××00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陈杏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革命路支行62×××11账号的存款12×××00元到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遂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遂溪支行,账号:44×××40),以偿还债务。三、冻结被���行人陈杏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革命路支行62×××11帐号内的存款每月2000元,以12×××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权学审判员 陆春远审判员 程浩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